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再 抗告 人 蔡博承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博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3、6《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6月、1年3月)與附表編號4、5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附表編號2、6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罪,罪質相類,但與附表編號4、5所示強盜、製造爆裂物等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犯罪時間非短,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與社會法益,其中運輸毒品、強盜、製造爆裂物等罪,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衡以再抗告人自民國92年起即有違反職役職責、施用毒品等前科,屢屢再犯,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暨復歸社會可能性、公平與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縱不符合再抗告人之期待,但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裁量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引學者見解,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