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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林昱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下稱B裁定)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11月、12年1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17年,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之附表(下逕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逕予執行(A組合)、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罪(B組合)、附表二編號1、6、12至15各罪(C組合),分別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高分檢子115執聲他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觀之抗告人主張重新改組之上限,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7年相較,更多出14年10月,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抗告人所主張之B組合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相距近2年者、C組合之犯罪時間有相距近半年者,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輕許多,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

止不利益變更要求之原則,本件日後更定應執行刑時,並不會有原裁定所謂更多出14年10月之情況發生,其結果對於抗告人必然有利,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原裁定所稱「未必會減輕許多」,並無客觀標準,況只要可減輕刑期,無論多寡,對伊而言均為莫大恩惠。原裁定不當增加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A裁定之定刑過重,明顯不利於伊,況附表一、二所示19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均甚接近,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刑事政策,若能依伊主張之A、B、C組合,相較於原本接續執行之17年,應為有利於抗告人。又本件A裁定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B裁定中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罪刑業已判決確定,但檢察官並未揭露在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是伊於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簽署同意定刑,作出對己不利之決定,自屬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三、按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抗告人所主張B、C組合所示各罪,雖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其關於接續執行A、B裁定,相較於重組定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主張,既均賴重組定刑後為裁量,且就B組合之多數重罪給予大幅恤刑比例,始能成立,亦已與前揭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未符。況酌定應執行刑係一特殊量刑過程,應著重兼衡是否在短期內密集為同類型犯行,以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或者累加刑罰之矯治邊際效應遞減等無法量化之因素,以責罰相當為原則,本無一律僵固地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或前定應執行刑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之理。抗告意旨無視A、B裁定均已給予極為優惠之恤刑(A裁定之外部界限為4年以上10年以下,定應執行刑4年11月;B裁定外部界限為5年5月以上32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刑12年1月),復執B組合中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相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即認應享較高幅度之恤刑比例,忽略該組合分屬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刑,其犯罪日期相距約為兩年,於裁量上未必獲得原先A、B裁定之恤刑幅度,縱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非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