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張溢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溢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除編號6、9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強制罪等案件,其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度從3月到5年8月間不等,犯罪態樣單純,所獲利益非鉅,犯罪行為難謂重大,各相同類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較符合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語),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其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主張原裁定所定刑期,較各刑中之最長期達3倍之多,就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從3月至5年8月間不等,及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刑度而言,犯罪行為難謂重大,以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言,顯然過苛。考量毒品、藥物之成癮作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具重複犯罪之特性,更傾向視其為病人,而非罪人,與一般為圖利、氣憤或洩慾等目的之犯罪行為,有本質上極大差別。且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除編號6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編號9係犯強制罪外,其餘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雖不相同,皆同一案件衍生,因一罪一罰而分論併罰,與同一時間故意觸犯多種不同類型犯罪之行為者,不可一概而論,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未逾編號4-1至4-3、5-1至5-3、7-1至7-2、8-1至8-3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亦無抗告人所指未考量毒品犯罪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輕重等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刑。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