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文書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0條、第62條所明定。準此,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公示送達,就其公示送達之事由、流程、方式及第一次之生效期間,既有上開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至其餘諸如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其相關之程序、生效期間等,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如再對於同一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者,既已於第一次公示送達時由法院裁定許可,則其後之公示送達即得由書記官遵循法院已為許可公示送達之裁定,本其送達之職權辦理相關送達程序,既無不利於被告之訴訟權益,且符訴訟經濟以求速達,而其生效期間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瑋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原審前以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審判期日傳票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公示送達。原審於判決後,將原判決之節本於110年5月24日公告張貼於該院公告處,同年月25日、26日張貼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大安區公所公告處,依上開說明,係對於同一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0年6月15日(因同年6月14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順延1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4日9時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暨理由書㈠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又抗告人曾於111年(原裁定誤載為112年)間向原審法院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3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亦徵其知悉原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原審法院逕行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及同條第11款規定「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而違反審判之程序正義,損害其司法權益。原裁定固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已喪失上訴權,仍可為有利於其之裁定,補正法律程式,再啟審理,以符罪刑法定相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僅針對本案程序事項有無違背法令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