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馬立生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馬立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出抗告人之公司員工楊川輝及趙榮祿於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即聲證5、6,下稱楊川輝及趙榮祿之聲明書)為新證據,主張本案SINO產品應非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且抗告人亦未曾向購買本案SINO產品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進而知悉前開醫師將SINO製劑嗣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論述本案SINO製劑固未檢出西藥成分,惟其說明書於「作用機轉」、「適應症」部分均提及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亦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產品說明書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張耀中、同案被告即東西診所醫師何逸僊、同案被告即瑞杏診所醫師侯瑞城之證述,堪認本案SINO製劑事實上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使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且抗告人確曾向購買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進而知悉何逸僊、侯瑞城係將之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其性質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並就抗告人所辯SINO製劑僅係化粧品而非藥品部分,已詳予指駁及說明。從而,本案SINO製劑是否為藥品,並不以其是否含有藥物有效成分、能否治療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為斷,是抗告人縱提出楊川輝及趙榮祿之聲明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上開事實。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張耀中醫師並非經由抗告人所經營之公司取得SINO製劑產品,抗告人從未向其說明過SINO製劑產品。楊川輝及趙榮祿才是實際從事銷售SINO製劑給醫師何逸僊、侯瑞城之人。侯瑞城參加抗告人主持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NO製劑產品說明會時,係由楊川輝邀請並陪同,而楊川輝及趙榮祿已經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未違反藥事法,原確定判決何以可憑藉侯瑞城有參加抗告人主持的產品說明會逕行認定「抗告人確曾向購買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進而知悉何逸僊、侯瑞城係將之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等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二)SINO產品並無西藥成分,且含有小牛動物組織萃取物,依本國法令無法符合藥物申請資格,故SINO產品本質上即非藥物,其中文外包裝說明亦未提及療效,使用方法亦未提及注射等方式。(三)SINO產品本即為保健品或化粧品,抗告人從未以藥品對外宣稱療效,且產品包裝上之說明亦表明並非藥品,然3位醫師將SINO用於治療,此行為並非抗告人能事前預見,因此違反法令之人應為3位醫師,而非抗告人,無異於將持刀殺人之結果怪罪於賣刀人。(四)抗告人將SINO產品分銷給其他客戶,再由客戶分銷予消費者之行為均獲不起訴處分,惟銷售給3位醫師後,經醫師自行將產品轉為醫療用途,然醫師法允許醫師使用保健品作為治療用途,卻認定合法銷售保健產品之抗告人有罪,法院之認定顯有矛盾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何逸僊、侯瑞城等人之證述、SINO製劑產品之說明書、標籤、產品說明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確認SINO製劑已由購買之醫師以注射或口服方式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且抗告人確曾向購買之醫師說明SINO製劑之來源及使用事宜,亦知悉何逸僊、侯瑞城購買SINO製劑係用於治療或減輕病患之疾病等情。而原確定判決本已參酌楊川輝、趙榮祿之證詞,認定其等係依抗告人指示而推銷販售SINO製劑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雖抗告人提出楊川輝及趙榮祿之聲明書為新證據,然楊川輝及趙榮祿之聲明書內容僅係聲明其等確如之前筆錄所載並沒有跟客戶講到SINO產品可以用於疾病之治療等語,顯然係再次聲明其等之前筆錄內容,欠缺新證據應具備之新規性,又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均與其所提楊川輝及趙榮祿之聲明書所欲證明之事實無關,尚非合法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其仍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