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王平和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三審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王平和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為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26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