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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抗 告人 即被 告配 偶 蘇圻芯被 告 葉騰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葉騰家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其上開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短時間內,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次、收取無合理來源財物5次,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原審調查,且本

件相關事證業經第一審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原審仍延長羈押,有押人取供、逼迫認罪之嫌。又第一審明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非在第一審審判中,竟未迅及將被告移審至原審,仍於114年10月20日為羈押裁定,亦於法有違云云。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第一審法院於相關案卷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前,為羈押之處分,要無違法可言,抗告要旨執此指摘,尚屬無據。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