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鄭智盈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智盈因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予以第三審羈押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看守所內之舍房氣場、氣氛,嚴重影響伊身心健康,醫囑建議離開即可恢復健康。
㈡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平日為人師表,囿於工作壓力、生活壓
力而埋首教學工作,因而與社會脈動脫節,不知我國已成為詐騙之島,原意係在暑假期間賺取兼職收入,未料誤入虛擬貨幣所潛藏之交易陷阱,為此深表懺悔及悔改之心。
㈢伊自110年迄今多次淪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網路感情詐騙、投
資),受害金額逾新臺幣400萬元,同時具有被告及告訴人身分,實為難堪,呈請法院念及伊單身弱勢之身分,將相牽連案件合併處理。
㈣伊於羈押期間仍盡力籌措金錢以求繳交犯罪所得,並希望可於
外役監執行以其優異外語能力貢獻所長、早日出監以調整身心狀況,並陪伴父親晚年。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結果,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乙節,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可參。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經審判長當庭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影卷第14頁),並於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係徒憑己意,指摘原審不應該讓其繼續關押於看守所,其所執抗告理由俱與抗告人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有無必要性顯然無涉,當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