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 莊志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莊志峰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