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蘇怡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怡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一)至(三)所載。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一)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為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負責人,亦為彩石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由抗告人設計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投資合約分類表)所示之投資方案,承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交付款項予彩石公司或公司業務人員,吸收之資金共達新臺幣(下同)5億1,569萬980元,而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犯行,因論以非法吸金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稱彩石公司之投資方案未向不特定公眾推銷,亦未保證獲利,給付投資人之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相當,不符合非法吸金要件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析論明確,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二)抗告人係透過其本人之招攬,或以設立門市、會所、舉辦說明會、提供高額獎金促使公司業務人員向親友推銷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與彩石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投資人數達121人,時間自民國104年至108年間,投資合約多介於3月至3年,承諾給付約當年利率5.76%至60%不等之顯不相當利息,顯以超額優厚報酬,誘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而交付款項予彩石公司或公司業務人員。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招攬投資及給付紅利之模式與非法吸金要件不合之主張,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三)原判決係採用其附表一「合約書或匯款單據(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並說明彩石公司以各投資方案,總計吸收資金達5億1,569萬980元,上開各項證據業經原判決於審理中依法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告訴人李佳玲之證述及告訴人蘇容令之刑事告訴狀等,核係原判決卷內既存之資料,抗告人所舉上開事實及證據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原判決已斟酌取捨或說明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卷附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相異評價,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旨理由甚詳。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在原判決之審理中曾提出「112年12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聲請調查證據狀」)爭執包含李佳玲、蘇容令在內之投資人等因欠缺相關付款憑證,顯無法證明其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原判決計算本案非法吸金總額時,並未就此為調查,且縱認李佳玲之證述及蘇容令之刑事告訴狀等證據係原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資料,既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仍屬新證據,且與本案非法吸金總額之規模是否達l億元以上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規定論罪攸關,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二)原判決附表一認定本案各投資方案承諾給付投資人之紅利有「顯不相當」之情形,然所憑「年化報酬率」之計算有違誤。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此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彩石公司以不同投資方案,誘使含括李佳玲、蘇容令在內之投資人等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予彩石公司,係以簽訂如附件一之3大類投資合約方式為之,投資合約期限介於3月至3年間,且約定屆期後即得請求返還本金(保本),則計算投資人之投資總額即非法吸金之規模,自非以投資人「付款憑證」為其計算之唯一憑據。原裁定已敘明原判決係如何認定抗告人以彩石公司名義吸收資金總計達5億1,569萬980元,所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依據及理由,顯非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舉證據為其唯一論罪依據。抗告意旨就「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何可據認原判決認定之吸金總額,縱扣除「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執各告訴人投資金額中「非供述證據」佐證之差額總和,其非法吸金總額已低於1億元,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並未說明其主張所憑之依據及其理由,自難謂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結果。(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上開投資契約(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3種類別之投資方案)均承諾依投資本金之金額,按月、季或年,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年息5.76%至60%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見原判決第8頁)。雖原判決附表一「約定分配之紅利」欄另載有「(換算後之年化報酬率)」一詞,實則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之「約定分配之紅利」欄內記載之「(年化報酬率%)」數額,核係依「約定分配之紅利」與初始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出,並非依複利計算所得之「年化報酬率」。是原判決附表一「約定分配之紅利」欄所加註「(換算後之年化報酬率)」一語,顯係誤載,此文字之誤載於原判決關於「約定分配之紅利」之計算本旨並無影響。而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投資方案其報酬年息介於5.76%至60%之間,業已敘明所憑依據。

再審聲請意旨執原判決所不採之投資人可獲得之年化報酬率為12%至25%,與民間一般借貸利息並未顯不相當等理由,而持相異評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原裁定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合上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係猶執詞否認符合非法吸金要件,並謂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被冤枉或應獲較輕刑法條之適用等旨,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