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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吳哲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吳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內容,以原判決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所依憑證人王文成之證言係虛偽,及遭員警程嘉偉刑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始終未據提出王文成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其雖主張於警詢時曾遭員警程嘉偉刑求,並稱有一通由其與員警程嘉偉間之電話錄音得作為新證據,然其自始並未能提出該新證據(即該通電話錄音)以供調查,且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曾主張遭員警刑求乙情,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抗告人之警詢光碟,及傳訊程嘉偉具結作證,嗣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即未曾再以抗告人有遭員警刑求而爭執任意性並主張無證據能力,故其稱錄音中員警有承認對其刑求云云,顯屬無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另抗告人前曾以原判決僅有王文成之證詞,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以:王文成已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偵查中所證為不實,第一審判決亦敘明王文成偵查中關於毒品及金額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所涉偽證已屬明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與其於影像中臉頰二邊有明顯瘀青之傷情不符,且當時刑求警員不僅程嘉偉1人,法院卻僅傳訊程嘉偉調查,致原判決所認與事實不符等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及認定抗告人未遭刑求,與事實不符,並請求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各節,與前載再審要件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