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洪睿志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乃「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若聲請再審之對象有誤,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該項規定除明定第三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管轄法院外,亦揭櫫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應以第三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睿志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強盜殺人罪,並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所犯共同強盜殺人罪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並非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及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均敘明係就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實屬有誤,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曾為7次再審之聲請,除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之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以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為再審對象,而法院均未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足見法院歷來均認第二審、第三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相同,皆得作為本案之聲請再審對象,原裁定所援引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意旨,有違審級制度、法律倫理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對象有誤,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法。㈡原審法院應盡協助義務,確認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竟僅以抗告人答稱係就「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率予駁回其再審聲請,顯屬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以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為適法。㈡抗告人先前共7次提起再審,其中多次以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22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另為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定);至抗告人固曾另以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而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然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撤銷原審法院前開裁定,自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指稱其先前7次聲請再審,其中6次均以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為再審對象,均未曾遭法院程序駁回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觀諸抗告人歷次聲請再審情形,抗告人對於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應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並由原審法院管轄其再審聲請一節,亦無從諉為不知。㈢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經訊問後,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程序上駁回,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如上違背規定之處,抗告意旨另聲請向相關機關及其承辦公務人員調取解剖照片等一切公文書,及指摘原審法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等情,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