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蕭若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若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關於其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以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同判決關於經本院撤銷發回沒收部分,由原審法院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㈡至㈣所載,以原判決有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欲證明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薛喆瑋、證人(投資人)劉素梅、林秀嬌等不利或部分不利抗告人之供證,卷附「ETAML」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D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就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說明認定抗告人積極、主動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投資方案,知悉並參與該違法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非僅單純處理行政事務,抗告人與薛喆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甚詳,聲請意旨猶以其無決策規劃權限,不該當「經營」要件,亦無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據,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刑,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理。㈡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聲請再審之範疇。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等各情,業經調(電子)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如何認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以供法院採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無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為免徒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當可例外不予通知。此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意旨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法院調查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言。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舉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因認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之必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之程序違法,尚非有據。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