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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精神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即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原確定判決法院未適用上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法剝奪抗告人依法受有律師辯護之權益。㈡抗告人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遭監獄為最重之處分,原確定判決重複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一行為不兩罰之重要憲法原則。㈢原確定判決案件承審法官拒絕勘驗光碟內容,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及精神衛生法規定外,且其依法應調查證據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㈣抗告人自104年到114年間持續寄送內容略以:「湯繼中在監獄摸受刑人屁股,又在法庭撒謊、偽證」文章至湯繼中工作地點,以及諸多機關,並向桃園院檢提誹謗告訴。而湯繼中對抗告人所提誹謗、侮辱告訴,亦均遭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足認湯繼中指述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對抗告人及湯繼中實施測謊鑑定,以釐清抗告人並無湯繼中指述犯行。又卷內證人證詞對於抗告人指稱湯繼中摸臀之時間亦不清楚,所述顯不足採。㈤抗告人係精神疾病患者,請依法准予法律扶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已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㈠就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關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依法選任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復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或未依法調查證據等當然違背法令之主張,乃關於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有無不當之違法,係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㈡就聲請意旨㈣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116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至抗告人請求准予法律扶助部分,因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在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之適用。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關於聲請再審之案件,聲請人得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及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在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稱謂,刑事訴訟法原未規定,致實務上當事人欄之記載不一,為應實務上之需要,並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而於109年1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增訂第42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關於委任之方式、人數、委任數代理人時送達文書之方法,及代理人之權限等,則分別於同條第2、3項規定:「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至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及指定辯護人之相關規定,則未在準用之列。何況,聲請人聲請再審,在實務上從是否合法到有無理由,各種情形均有,若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同法第436條規定,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此時若有同法第31條之情形,法院自應依該規定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此為立法形成之範疇,立法者於立法時就此已為考量,故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有關辯護人之若干規定,而未全面準用。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有何指摘,仍執在原審相同之說詞及援引不同他案,泛稱其為精障患者,主張本件應受律師協助及法律扶助之保障,法院應為其指定律師代理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