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 劉展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下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展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近、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現有卷證及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裁定或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4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旨,核無違反前揭法律上界限及相關法律原則之情事,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全部案件均已自白,其已真心悔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家中經濟貧困,母親年紀漸長、行動不便、罹有心臟病、糖尿病、白內障等疾病,抗告人身為獨子,欲早日返鄉、照顧年邁母親,請重新裁定給予其更生機會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