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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周學賢選任辯護人 林仁修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學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駁回,嗣再由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茲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5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固以其罹患糖尿病等病症,需定期至外部醫療院所就診,另經牙科初步診斷口腔內有「白斑」,此為口腔癌前期病變之症狀,經切片化驗後顯示有口腔癌機率上升之可能,有至所外醫院定期追蹤、就診之必要。況抗告人名下財產均經查封扣押,海外亦無財產,並無能力逃亡,且自偵查起迄今,均到案配合調查,住家亦距法院甚近,應得以具保、責付或科技監控方式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然查,抗告人雖否認本案犯罪,惟有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並經該院以其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而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收受賄賂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嫌疑重大。則抗告人受處之刑度既重,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且其上訴原審法院後仍否認犯罪,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抗告人長期擔任警職,且有將臨檢資訊事先傳予特定業者,應不排除其仍有相當人脈可供規避司法機關追查,不因其名下財產是否遭查封或海外有無財產而有不同。又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行蹤,然仍有其侷限,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乃斟酌前情,並考量對抗告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其他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抗告人逃亡,故有予羈押之必要。另經原審就抗告人相關病情函詢○○○○○○○○○○○函覆略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所內健保診療醫治,而抗告人曾因糖尿病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及藥物治療。至因「口腔粘膜白斑症,包括舌部」接受所內牙科門診診療,經醫師於病灶處切片檢查結果沒有問題,無判定惡性侵犯等語,則抗告人既均有在看守所內固定就診及獲得藥物,而其口腔粘膜上之白斑,亦非惡性腫瘤或癌症,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之適用,復查無同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猶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提起抗告,以其現已無警界人脈、管道得以規避司法機關追緝,且科技監控亦已足以掌控其行蹤,指摘原裁定僅憑看守所回函即認定其口腔粘膜白斑症,無惡化為惡性腫瘤或癌症,並徒以其受第一審法院判處高度刑期,而揣測有逃亡之可能,殊有不當等語。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本案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而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既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就原審適法職權裁量及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