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再 抗告 人 徐宇群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宇群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確定,且審核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法院因而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再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適度給予再抗告人相當恤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又第一審裁定所定刑期較之再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請重新檢視伊所涉案件,相較於殺人、加重強盜、性侵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造成結果不可回復之犯罪,伊所犯之罪情節尚屬輕微。伊因受人引誘一時迷失,請給予伊改過遷善之機會,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予重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為一特殊之量刑過程,應檢視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映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件第一審裁定已本於再抗告意旨敘及之量刑原則,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所為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核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