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再 抗告 人 陳奕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奕廷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各情,綜合考量後,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2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犯2罪(均為加重詐欺,擔任收款車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重複性高),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件刑罪效果允宜適度調減其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如何不足採納,已說明其理由。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裁判情形,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量刑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