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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柳俞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柳俞淨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先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由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接續裁定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最近一次係原審法院裁定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其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法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抗告人以其需與同仁共同參加南山人壽競賽活動所提供之海外表揚及參訪活動,強化彼此信任與合作為由,聲請於115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依聲請意旨提出「114年高峰行程簡表」之活動內容,多屬休閒旅遊與社交觀光行程,顯非不可替代或專屬性之重大公務,難認有何急迫處理之必要。審酌目前案件進行程度、抗告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相關權益之影響,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參加公司海外團建活動,係與同仁建立團隊信任、互動,乃不可替代及具專屬性之公務活動,且以團進團出方式進行,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是否對被告採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原裁定綜合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認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已敘明其理由,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之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