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號再 抗告 人 謝逸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逸皓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業務侵占、電腦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2之2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⑴)、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⑵)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再抗告人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係就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一審誤認係將編號1
2、13⑴等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所依憑之內部界限即有違誤,且將編號13⑴之罪記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有未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6罪〉、2〈10罪〉、3〈4罪〉、5〈3罪〉、6〈15罪〉、7〈8罪〉、8〈4罪〉、10〈3罪〉、12〈2罪〉、14〈12罪〉、15〈6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1年6月、1年8月、3年2月、2年2月、1年6月、1年8月、1年2月、2年3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4、9、11、13(2罪)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2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與附表其餘各罪不同,加重詐欺各罪犯罪時間非短、擔任取款或收水車手,編號11為出監後另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再犯,罪數多達84罪,部分之罪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有相當程度酌減,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已詳述綜合審酌前情,撤銷改定應執行之理由甚詳,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附表編號1、3、4至8、12、14、15之罪均在同時期所犯,且為加重詐欺罪,如以同一程序審判,應有較多恤刑優惠,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