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 謝翰淳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郭鈞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翰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採法定事由
與嚴格限制之規定,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先審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原因,並依各該事由之性質,審查聲請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從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再為全面評價。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輕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較輕之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比,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僅屬刑之裁量範圍內之減輕事由。是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再為減輕其刑,均屬量刑評價範疇,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之事項。
㈡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後,認抗告人提出代
收款收據及捐贈資料,主張其已積極賠償、表達悔意,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認定,僅屬量刑評價事項,因認其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主張,均與再審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執卷內既存之部分通訊對話截圖,泛謂結合前後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犯罪,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足以影響罪名成立,並指摘原裁定未為調查審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而有不當,且請求停止執行等語。核係依憑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對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係對事實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