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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抗 告 人 蔡明秀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確定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明秀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認定其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以「聲請再審補狀」釋明因在監執行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惟仍未補正證據。觀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內容均係就原確定肇事逃逸部分任意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上開部分之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抗告人既未依前開規定補正證據,即屬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暨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交通事故並不成立,有諸多疑點。伊未撞到任何人,更無肇事逃逸,應馬上無罪釋放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是否已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證據或事實供原審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確定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同條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此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