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抗 告 人 莊楨坤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除需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楨坤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第2017號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以下證據,即:㈠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㈡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專員及新光銀行營業部電話截圖,㈢抗告人報案資料,㈣抗告人經營大氣能量館,有臺灣十大傑出發明人蔡中岳出具之超微粒能量技術授權書,主張:抗告人因誤信詐欺集團編造之謊言,且懷疑抗告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向新光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的訊息,遭該銀行內部不肖員工洩漏給詐欺集團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的成員,致冒充新光銀行張專員的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主動與抗告人聯繫,告知可協助貸款,抗告人基於辦理貸款是銀行內部人員才能得知的機密資訊,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新光銀行之相關人員,才會陸續配合指示交付銀行帳號及配合提款,以美化帳戶,抗告人始終無加重詐欺取財之詐欺意圖,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上揭㈠至㈣之證據可證明抗告人經營大氣能量館,有正常工作及專業領域,無須作奸犯科從事詐騙,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新證據,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上開㈠至㈣之證據,均為卷內既有之資料,並經第一審判決(按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認罪,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就該等證據為取捨判斷,自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認罪非出於個人自由意志一節,業經承審法官、審判長多次確認其本意,顯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期間之認罪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至於抗告人聲請調查新光銀行是否洩漏個資等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無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及對於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於本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該詐欺案件之被告為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9、7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與被害人李淑暉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新事證資料,並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