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AW000-A11236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AW000-A112368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以原判決有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欲證明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關於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有酒精性記憶空白、指訴前後矛盾等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原判決於審判期日已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函詢A女醫令清單、國泰綜合醫院服用藥物後飲酒之情況為調查,說明A女歷次證述遭抗告人性侵害情節一致,參酌案發翌日抗告人傳送A女表達愛意、性暗示之訊息,認A女並無酒精性記憶空白及主動要求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況抗告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未聲請傳喚其配偶、同層鄰居作證,亦未聲請調閱及函詢和沛診所關於A女就診及酒精性記憶空白情形,依形式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抗告人未有原判決認定強制性交未遂之合理懷疑,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立法意旨不合,自無調查必要,業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調(電子)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判決違反訴訟照料義務,未依職權傳喚抗告人配偶及鄰居,且A女陳述前後不一,並與驗傷單不符,均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原裁定逕駁回聲請,顯有未當。
四、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傳喚抗告人配偶、鄰居或為相關函詢等節,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記明裁酌之理由。況所指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採信A女前後矛盾之供述等違法云云,均屬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主張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屬片段,應調查原始對話紀錄云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