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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何方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何方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民國112年2月4日高少家宗家敦112監宣字第48號通知函稿影本(下稱通知函)為新證據,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2年間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何方萍(抗告人之胞姐)改定監護人(高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於此案聲請意旨載明何方萍前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雅勻(何方萍之女)為監護人等旨,是抗告人辯稱於112年2月4日收到高少家法院通知函時,不知何方萍已受監護宣告,顯與事證不符。且抗告人主張因收到上述高少家法院通知函,要求補正其與何方萍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卷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抗告人所執高少家法院通知函,僅係通知抗告人具體說明其與何方萍之借貸關係詳細內容,尚不得據以阻卻抗告人偽以何方萍名義聲請閱卷之違法性,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具確實性,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業已敘明其論據。經核與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鄭雅勻盜領何方萍存款一事,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61號竊盜案調查中;抗告人於112年2月4日前未曾於戶政事務所調閱何方萍與鄭雅勻之戶籍資料,也未曾登入或瀏覽司法院網站或法院公告,查詢有關何方萍受監護宣告相關事項,更無攝錄影機拍攝到其查看公告;鄭雅勻為免遭人發覺上開盜領存款,而掩蓋何方萍受監護宣告,兄長何方瑜亦曾證稱沒有告知何方萍受監護宣告之事,請求法官再次聆聽113年11月2日、114年5月21日鄭雅勻、何方瑜開庭時之錄音檔案等語。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之抗告程序,始請求聽取鄭雅勻、何方瑜於原判決審判時錄音之證詞,主張其不知何方萍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非原聲請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