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林宥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再者,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僅限於調整原始法定刑之「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不包括僅屬調整科刑輕重之「得減輕其刑」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始能適用。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林宥源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其雖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鄺耿弘、警員白曾仕、曾冠勝及同案被告林昭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等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詳述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各辯稱係為鄺耿弘「代購毒品」或「合資購毒」,並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鄺耿弘;另就抗告人供出綽號「阿兄」之林昭男部分,論述此部分僅能證明林昭男提供海洛因予抗告人施用,無從認定林昭男提供之海洛因與抗告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鄺耿弘之本案犯行有關,分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論據。
原裁定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本件並未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而得准予再審之憑據。
並敘明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並非應絕對減刑之規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其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另載敘本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而經本院判決駁回之案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餘地。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其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猶謂原審未重新檢視證據,判斷有無量刑過重,有違人民權利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依憑自己主觀意見再行爭執,或誤解再審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規定,求為從輕量刑,所為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