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睿平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然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4、6之有期徒刑(下同)3年10月,編號2至6之罪曾經定刑13年6月確定,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為13年9月;又編號3、4、6均為強制性交罪,與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犯之,侵害程度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法、類型、侵害法益、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至於編號2雖係對同一被害人犯之,然編號2之竊盜罪及編號1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與上開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衡酌各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刑為13年8月等語。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3年10月(編號3、4、6),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1年10月;編號2至6部分,曾經法院定刑13年6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為13年9月。則原裁定在3年10月以上、法定最高即30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泛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9號定刑為13年6月,與原裁定
主文有落差,期能降低刑期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