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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李 秀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者,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與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具有關聯性,且非經法院協助難以取得者方屬之。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自非該條項所規定應予調查之範圍。

二、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秀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曾供述未經告訴人林翠玲同意,偽造告訴人署押並盜蓋印章,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予證人江建良;復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陳寬鴻等語;佐以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且就抗告人所辯內容亦已逐一指駁。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始改稱本案本票之署名並非其簽署,其亦未盜用印章等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不足採信的辯詞,另為辯解,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所為之事實認定,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另載敘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的事實再次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係依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且因抗告人之聲請顯然不符再審要件,故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顯然違法。本案本票上之署押非抗告人所偽造,印文亦由告訴人持其自行保管之印章所蓋,非抗告人盜蓋;依照告訴人與抗告人簽訂之借名登記合約書,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抗告人可無條件取得印鑑證明、印鑑章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從卷內申請文件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有提供身分證正本,足見抗告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申請「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抗告人於事隔多年後接受調查,因記憶不清才為錯誤供述,又因受威脅方簽立切結書。相關證人所述亦有諸多不符之處。聲請調閱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提款、匯款等文書單據,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歷次申辦印鑑證明之相關文書,並傳訊上開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及許淑貞、陳之方到庭作證等語。然查:原裁定已說明本件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廷修、江建良、蔡德霖、陳寬鴻與告訴人之證述,再參照本案本票影本、民國104年9月24日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借名登記合約書、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清償用」印鑑證明申請書、106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勾稽後,詳為敘明抗告人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抗告人於102年間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為提供擔保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予介紹人江建良,嗣於104年間抗告人與林廷修一同簽立本案切結書,聲明本案本票並非告訴人開立,抗告人向林廷修借款300萬元與告訴人無關等旨,嗣告訴人於107年間對林廷修提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訟,抗告人於該訴訟中供述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係其所簽。暨抗告人於106年間以塗銷林廷修就本案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為由,請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告訴人遂聲請「清償用」印鑑證明,抗告人乃再以代理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告訴人名義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寬鴻等相關事實認定之論據。復載敘抗告人一再翻異其詞,或稱依照借名契約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可簽發本案本票、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或辯稱其係誤認告訴人業已同意;或稱係為保護告訴人始虛偽供稱有簽發本案本票等語,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逐一指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又改稱本票之署押及印文皆由告訴人自行簽署蓋用,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綜上各節,足徵抗告意旨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抗告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