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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護照號碼:506257442(美國籍)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謝怡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以特定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於實體上裁定駁回後,以該特定原因藉由聲請再審尋求救濟之機會已告用盡,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反覆聲請再審,而具拘束、遮斷之效力。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則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具體事實,暨所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所提出者,亦即事實關係與證據關係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提出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均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聲請再審與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有一不同者,縱係將新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曾於先前再審時提出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至曾經原確定判決實質評價取捨者綜合後,資為同一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之依據者,或以同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資為不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之依據者,均非「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不受前開遮斷效力之拘束,自應准許其再次聲請再審,方符法制本旨。此與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均實質上相同,僅論點或說詞略有形式上歧異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至以非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再次聲請再審者,該等原因事實、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得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則為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淆。

二、經查:抗告人ROBERT KUAN PU HSU前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該次聲請時,抗告人固曾提出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資料等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資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鑑定書,所附檢測圖譜中四氫大麻酚(THC)濃度不明,無法確認是否高於法定標準之10ppm,故扣案檢品36瓶無從認係第二級毒品之原因事實。抗告人於本次聲請,則另提出Jessic

a Lee持前揭檢測圖譜,以電子郵件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函詢可否判斷四氫大麻酚含量,經SGS公司員工余玉玲以電子郵件覆稱「從圖譜中無法看出含量」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即聲證二),亦係主張前開檢測圖譜中四氫大麻酚濃度不明,無法確認是否高於法定標準之10ppm,故扣案檢品36瓶無從認係第二級毒品之原因事實。

是前後2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雖屬相同,然所憑之證據資料則非一致,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原裁定未能翔實區別,徒以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次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未當。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然無據,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