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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再 抗告 人 林建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如原案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建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認其未履行完成而予結案,復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再字第160號執行案件續行執行,並製發傳票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且未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遂以檢察官未准延緩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即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各該確定判決,均係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就再抗告人抗告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且其不合法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限制,係法律所明定,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提出再抗告之救濟途徑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