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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號再 抗告 人 謝家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謝家杰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7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於其權益難謂無影響。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與內部界線的法律目的及刑罰的公平性有違,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如同殺人罪刑之重,稍嫌過苛。且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意,請從輕定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3-1至3-4、5-1至5-3、6-1至6-3、7-1至-7-10、8-1至8-4、9-1至9-3、11-1至11-3-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可見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然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再抗告人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屬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而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受害者眾多,各罪間仍具相當獨立性,且屢屢犯案,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的守法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之優惠。而再抗告人所舉他案,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是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犯罪時間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而謂應給予再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