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再 抗告 人 黃琮竣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琮竣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罪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作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聲請正當,經函知再抗告人得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據以回覆「沒有意見」,爰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另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年10月(附表編號2至4),在不逾其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衡量再抗告人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人格特性、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再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應可視為連續之行為態樣,第一審裁定僅象徵性酌減1月,於法有違。請參酌其已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確實反省悔悟,在監執行期間均參加教化課程,又已繳納犯罪所得,且其母罹有重病,從輕量刑,使再抗告人得以早日出監盡孝,認真工作照顧家人云云。乃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與責任非難評價相關之情狀,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並敘明如何於裁定前,以傳真函文方式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仍指摘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係因受人利用使然,惡性較低,猶表示再抗告人之母罹患大腸癌、肺癌、腦癌,亟待再抗告人照顧、陪伴為由,指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裁量顯有違誤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