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抗 告 人 全世明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A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即B裁定)。抗告人以其所犯各罪係在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18日間為由,將上揭2裁定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11月20日檢紀堂114聲他1045字第1149082061號函否准。然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罪先定為一案,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各罪定為一案,造成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容屬過苛,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所示數罪既經定執行刑確定,非經非

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有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且因定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上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刑。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又A、B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相當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亦未因上開2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非可任憑抗告人挑選其認為有利或不利之組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重新組合定執行刑等情,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係刑法量刑之一種救濟政策,應考量犯罪整體性,使之不致於刑罰體系間失衡,以達教化之功能。又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於適用上仍應以責罰相當作為考量,如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利於受刑人,即應屬特殊例外。本件伊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態樣相近,且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倘僅以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分界,對伊即有不公。另檢察官寄給伊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並未讓伊陳述意見,只有「是」與「否」之選項,過於草率,沒有其他資訊可供伊評估,有違公正程序與訴訟義務之要求,侵害伊之就審權。伊提起抗告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非要求無罪,僅是為爭取罪刑相當之適度刑責,是請予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定適當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並非賦予其除符合上開情形外,任意選擇定應執行刑組合之權利。是本件檢察官以定刑聲請切結書依法詢問是否同意聲請定刑,並依抗告人同意定刑之意願向法院聲請,尚無違於法律規定。

四、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固分別起訴、判決,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於規範上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無從置法定要件於不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57罪刑,僅得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抗告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始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抗告人如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非均於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5年6月13日)之前所犯,是本件並無「依法原可」併罰之重罪分為不同群組而分別定執行刑之情形。另抗告意旨關於接續執行A、B裁定,相較於重組定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主張,既均賴重組定刑後為裁量給予恤刑,始能為比較基準,亦與前揭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未符。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強要將符合要件並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罪之一部拆分,再另成定刑組合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