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再 抗告 人 湯佩穎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湯佩穎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其中有期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及金額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罰金7萬元,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應俟全部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至第一審裁定所載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一節,固有瑕疵,惟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原裁定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因而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以再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等情,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倘符合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於再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