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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于姍受 刑 人 邱名顯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邱名顯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所示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同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刑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5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序以115年執更己字第235、234號執行指揮書(分別稱為第235、23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准得易科罰金,因而聲明異議。惟第235號執行指揮書載稱「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期滿日123年4月2日」,第234號執行指揮書則僅載「刑期起算日期123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124年12月2日」、「備註3.註銷本署114年執己字第1182號指揮書,本件改接續本署115年執更己字第235號指揮書後執行,二案符合數罪併罰,惟受刑人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判決書沿用。」是受刑人目前係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23年4月2日執行期滿後,方會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而第234號執行指揮書並未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吳于姍或其他有聲請權人既未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遭檢察官否准,檢察官顯尚未就得否易科罰金為准駁之處分,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非不得於受刑人執行本部分時,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由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