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抗 告 人 翁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疑義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等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疑義,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始為適法。
二、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翁進財就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1、759號判決,於主文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翁進財判處有罪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有相關判決書、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以原審判決關於其違反森林法之事實欄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第一審之書記官所製作之判決書,與審判長所宣示之判決結果不同等情為由,因此聲明疑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前述徒刑及沒收之嘉義地院始為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為之,乃原審法院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猶為無理由之實體裁定,於法不合,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疑義之聲明。至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並非抗告人聲明疑義之對象,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