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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所為之指揮或處分,有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情形而言。解釋上,固包含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為處分;惟所稱「消極不為處分」,仍以受刑人已依法提出具體請求,而檢察官依法負有作成准否決定之義務,卻拒絕處理或怠於為處理者為限。又裁判確定後,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前開聲請。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拒絕處分,或於依法負有處理義務時之消極不為,始構成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程序前提。

二、本件抗告人吳柏諺僅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及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不符合恤刑目的,且與公平、正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有違,主張應就前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改以不同組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刑。然其既未具體主張,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曾依法向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數罪另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遭檢察官明示否准,或於依法負有處理義務之情形下,拒絕或怠於處理之消極不為處分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曾向檢察官為前開請求而未獲處理之相關資料。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所為之積極指揮或處分,亦非對檢察官拒絕或怠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行為表示不服,其聲明意旨逕就已確定之數罪另為不同組合而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並與同法第477條所規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不合。原審未先釐清本件是否具備聲明異議之程序前提,逕就抗告人主張之數罪組合方式等實體事項加以論斷,並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