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 表 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鍾 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世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2)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二、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受被告張世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授與權利,以抗告人名義對被告張世傑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被告張世傑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億4180萬2281元,爰依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之初檢察官所扣押,由被告張世傑等人控制之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等證券交割戶內之3億3315萬5713元(下稱系爭扣押款),惟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10月14日北檢力哲114執聲他1716字第1149111859號函(下稱本件處分),稱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與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非僅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不能逕將系爭扣押款直接發還授與抗告人權利之被害人,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檢察官並未明確說明為何系爭扣押款已與其他之財物生混同,縱認因財物混同,而須經法院宣告沒收始得發還,檢察官亦未扣除該部分款項後,就其餘部分向法院聲請補行判決宣告沒收,再予發還,乃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可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本件處分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被告張世傑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及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被告張世傑等人罪刑之確定判決

主文,並未就系爭扣押款宣告沒收。依其判決理由所記載,被告張世傑等人雖有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其等對於犯罪期間內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之授權人、受損害人劉泗洽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世傑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授權人李香蘭等959人9億8314萬4589元、劉泗洽527萬2523元,又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等語。可知系爭扣押款用以給付被告張世傑等人因本案犯罪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不足,而無可供沒收之犯罪所得,故未於主文諭知沒收系爭扣押款。系爭扣押款既未經本件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抗告人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者,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系爭扣押款屬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於犯罪期間內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因此受損害之全體被害人所有。抗告人所代表之授權人並非全體被害人,抗告人既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自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系爭扣押款聲請強制執行,始為正當合法之法律途徑。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均係法院據以應宣告沒收之依據,而非抗告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依據,抗告人持修正前之上開規定為聲明異議理由,亦尚非有據。縱係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法院應依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以為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依據,惟法院既未為補充判決,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所載,就105年7月沒收新制施行前判決確定之案件,未及依新法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時,應另行補充判決等旨,主張本件原刑事確定判決於作成時基於有潛在被害人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遑論抗告人已多次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逕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無論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均規定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倘有餘額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件原刑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系爭扣押款作為張世傑等賠償全體被害人損害之用後,顯無餘額可供沒收,故未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與抗告意旨所指本院判決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另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