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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 廖汎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汎國因違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部分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將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之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抽出,列為本件附表編號1,而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與首罪確定原則之定刑要件相符外,亦符合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兼顧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依據,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再重新從輕定刑,以早日返鄉陪伴高齡母親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之原審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而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向原審所陳意見相同之意旨,或以其他個案量刑情形,請求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期能早日回家,克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而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