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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陳郁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郁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各罪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編號1至2(計2罪)、3至4(計2罪)、5(計2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4年8月(總和8年),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且考量其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以抗告人所犯各毒品罪侵害法益單一,且於短時間內重複相同之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參照近期其他同類型毒品案件之定刑比例,原裁定僅酌減1年,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復未考量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要求,有違平等原則、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刑法之公平性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且考量其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期減讓,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背上開參考要點之規定,且該要點僅供法官量(定)刑之參考,本不能執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定)刑之裁量權限,此觀該要點第27點規定:「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即明。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