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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 陳若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若槿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共1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行時間密接、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但其犯行態樣並非單純提領款項,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及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編號1所示案件,於有達成和解之情形,皆依約給付和解金額;編號2所示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抗告人執行編號1所示罪刑假釋出獄後,已回歸正常生活,從事美髮師之正當工作,可證明確已達刑罰教化、更生之效果。若依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抗告人尚須再次入監服刑9月,對於重新步入社會正常生活的抗告人而言,無異是嚴重打擊。又抗告人並無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之所以違犯編號所示各罪,均係基於信任親人而提供自己及配偶名下之銀行帳戶,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持卡提款,致誤蹈法網,並非貪圖利益,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原裁定顯然違反定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定刑內部性界限而裁量違法之情形。又抗告人犯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直接關連,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之裁量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