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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號再 抗告 人 丁顗修代 理 人 侯弘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顗修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共82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執行時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檢具其從事之工作、公益活動、配偶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陳明其個人與家庭各項情狀而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8月1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抗告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再抗告人持偽造之護照出境,期間長達近10年,出境次數多達82次,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本案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裁量程序並無瑕疵,經綜合評價、衡酌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之各項理由檢附資料具狀陳述,執行檢察官收受該聲請狀後經綜合考量始依職權裁量而為執行命令,復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裁量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謂檢察官未詳盡說明再抗告人有何入監服刑之必要、對於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未予斟酌、就再抗告人犯罪情節、特性以及本案判決未諭知緩刑等節重複評價,有裁量瑕疵及怠惰之違法等語,均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