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林秉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秉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2罪被查獲時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未查獲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8月(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2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附表所示2罪被查獲時毒品是否尚未流入市面,及有無查獲毒品,係附表所示2罪審理時應調查、審酌之事項,非原裁定得以審酌。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