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抗 告 人 徐佩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佩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上述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刑權限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件詐欺、販賣毒品案件,若接續執行,刑期將長達25年之久,考量其所犯案件之手法相同,犯罪日期、罪名相近,請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利其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引前揭本院裁定,旨在說明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例外再行定刑之情形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定刑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屬二事,尚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