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再 抗告 人 江威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另已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惟罪數高達82罪,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其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及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其回覆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綜合判斷,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9、10至16所示之罪各曾經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係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誤。因認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所執各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猶以其向原審所提抗告之主張,謂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未違背外部界限,然其內部界限之裁量係以前定之應執行刑,而非以各罪之原宣告刑為基礎有所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揆諸首揭所述,如有數裁判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應以前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另已定之執行刑)為其總和,在此範圍內予以量定。是原裁定已秉於此旨,說明本件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合於內、外部界限,而予維持之旨,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敘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