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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5號再 抗告 人 李志笙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笙犯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作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其聲請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2年2月)、罰金最高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徒刑、罰金合併之刑期(28年4月)、金額(5萬元)以下,參以各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在不逾各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9年9月)、金額(3萬8千元)之範圍內,參酌再抗告人表示請考量其自警詢時即坦認犯行,配合各流程,及與多位被害人有和解之實,有悔改之意等意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8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在監受教誨師教誨,已明白過去錯誤,靜心悔悟,又家中雙親為伊擔心、難過,父親並因傷殘無法工作,請求按所引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從輕量刑云云。乃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對再抗告人予大幅酌減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或比附他案而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除照錄一般常見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原理原則,並摘錄諸多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外,仍僅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