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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廖耘唐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耘唐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分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均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刑,為檢察官所否准,而向原審聲明異議云云。惟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刑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在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得重新分組以更定其刑。上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抗告人請求重新拆解之定刑主張,無非捨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基準的絕對最早判決確定之案件即A裁定附表編號1,改任擇其他非最早判決確定之案件的確定日期作為基準以更定其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略稱:A裁定有得易刑處分之罪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檢察官在B裁定各罪尚在審理時,即徵詢伊是否同意就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伊之同意係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所為,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相悖,已損及伊之利益,且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長達25年8月,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實有重新定刑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所犯併罰各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倘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因此案件尚在審理時,並無確定宣告之刑,無從認為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前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故檢察官詢問受刑人是否行使前揭選擇權,自以各罪已判決確定為前提,縱受刑人仍有其他猶在審理之案件,本不在檢察官得聲請併合處罰之例,尚無責成檢察官於詢問時將該尚未確定的案件一併告知受刑人之理。依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提供合於定刑要件之各罪相關資料,已自行決定行使前揭選擇權與否,自無允其事後另執仍有他案尚未確定,而指摘原定刑程序有違。抗告意旨執此爭執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至本院前揭判決意旨,係針對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禁止法院於審判中逕自合併定刑,此與A、B裁定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顯有誤解。此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形式上透過現有裁定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刑期而言,若須再經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A、B裁定之定刑結果,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裁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