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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再 抗告 人 車明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車明鴻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再抗告人已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刑,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最重者為有期徒刑(下同)5年6月,各罪刑合計為20年11月,第一審定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定刑之外部界限。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相類、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質相近,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衡酌第一審定刑已予再抗告人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甚大,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縱與再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之個人狀況等情,核與定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連性,難認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各罪係相同之犯罪類型,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方符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疫情發生後頓失收入,因負擔家計、離婚及母親離世,憂鬱症加劇,始誤入歧途,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僅一罪獲利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手機,犯後態度良好,倘長期入監執行,將使家屬之經濟生活雪上加霜,且再抗告人出監時已然年老,恐生更大之社會問題。請考量比例、平等原則,酌減其刑。

㈡原審之定刑,依行刑累進處遇相關規定,將影響再抗告人之

假釋級別判定及申請假釋之難度,使再抗告人較未滿9年之受刑人多出數十分申請假釋之門檻。原審漏未評價及此,定刑難謂合於刑罰經濟之邊際效應,對於再抗告人累進處遇累積分數申請移監至家屬居住地附近之監獄執行,亦生實質不利之影響,如定刑過長,恐不利於家屬探望再抗告人,影響教化功能。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5年6月(編號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20年11月。

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5年6月以上、20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上情後,認為第一審之定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已有相當之減讓,而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再抗告意旨㈠、㈡指摘之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