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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抗 告 人 戴瑋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且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終結,受裁定人均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戴瑋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經判處上開罪刑,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其多次犯加重詐欺罪,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3月11日起為第三審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因未收到傳票遭通緝,惟經限制住居後,均自行到庭,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又抗告人協助破獲詐欺集團,不可能再犯加重詐欺罪。至另案未經判決確定前,不應成為衡量本案是否羈押之標準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