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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周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各該事由已經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周皇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以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如何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如何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辦案過程粗糙,欠缺被害人之165反詐騙紀錄、報案三聯單等重要證據,其他證據均屬偽造,且證人(被害人)未具結作證部分應予作廢,因不具合法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應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然抗告人上訴至本院,未開庭審理辯論,逕以程序駁回,請依法進入再審程序,與被害人當庭對質,重新調查有利之證據,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